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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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期間不理家務,並且說話傷人,過沒幾天,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返回大陸時並沒有告訴原告,是被告回大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才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她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返回大陸時並沒有告訴原告,是被告回大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才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她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之申請,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境台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二九七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