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丙○○與 呂姿旻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呂姿旻與蔡
明秀則係朋友關係,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與呂姿旻共同前往 蔡明秀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適蔡明秀之母甲○○駕駛向友人 黃福義 借來之車牌號碼00〡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前,丙○○入屋後,趁甲○○疏未注意時,竊取甲○○置放在桌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呂姿旻離去;二人離去後,甲○○發覺該車已不見,惟因無法連繫丙○○,乃於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報失竊案,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丙○○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明路口前,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㈡丙○○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該部贓
車,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之 馬達 乙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於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美明路口前查獲,所竊馬達一個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
二、丙○○復另起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致遠村某處,明知其向「 甘秋林 」〔另由員警查緝中〕之男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車主係戊○○,其子 蘇易生 使用時,於九十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在高雄縣○○鎮○○○○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後騎用,嗣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陸橋下,騎乘該贓車發動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蘇易生之指述,證人蔡明秀、 李智弘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呂姿旻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查獲照片、贓物領據二紙〔由甲○○及蘇易生二人認領〕、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藉以圖一時之便,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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