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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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五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冒用丙○○、 蘇錦川劉清水阿秋 (二會)、 方銀財 (二會)等人名義,以二千二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金額,未書寫標單即對活會會員丙○○等人偽稱分別由前揭人得標等語之詐術,冒標得會款七次(起訴書誤載為冒標得會款二十餘會,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七會)。嗣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後片面無故止會且逃匿無蹤,活會會員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蘇錦川、劉清水、方銀財、 黃陳饁許火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名單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互助會,竟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事後又逕自逃逸,逃避責任,且現未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但已坦認犯行,且年逾七十歲,患有腰椎退化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冒用丙○○等人名義,偽造標金金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出示於其他會員,用以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情事,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丙○○、證人蘇錦川、劉清水、許火旺、方銀財於偵查中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偽造標單之情事,況且被告自承有冒標之情事,但沒有填標單,只是以口頭說說而已,例如要標會的人,就以口頭說投標金額,投標金額是以現場要投標的人以口頭表示等語,則被告冒標會款時,並無偽造標單。此外並無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標單。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詐欺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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