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曾收受停車補費通知單,根本無從於開單次日起七日內繳交,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之罰鍰,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以「舉證責任倒置」方法責令人民須舉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始可不受處罰。然有關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意旨,即得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綜合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屏東縣警察局電子化停車收費管理停車場繳費規定為「繳費期限為開單日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停車繳費通知單逾期未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移送裁決單位處罰,並追繳停車費欠資」,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罰者,為人民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於「開單日次日起七日內」「繳交停車費用」為要件,惟人民如未曾收受繳費通知單,自無從於期限內繳費;準此,人民何時收受繳費通知單涉及管理機關何時得據以裁罰,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曾收受停車補費通知單,業據其供述明確;又停車格收費方式,係由收費管理員當場列立繳費通知單後,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夾訂於汽車雨刷,然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姑不論該繳費單是否遭風雨吹打掉落,或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均有相當可能,則駕駛人即非必然可收受該通知單。從而,基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