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侯陳貼招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之責: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八分及同日九時三十九分,於台北市國際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被盜領預借現金二萬元共三次,共計六萬元,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同日下午三點多電話通知上訴人是否預借現金,被上訴人未能第一時間聯絡求證上訴人是否預借現金。㈡被上訴人未能控管上訴人信用額度:上訴人當時信用卡額度二十一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前,全部消費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可使用其餘額為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係依被上訴人契約規定可預借現金之金額為其餘之半數,上訴人可用預借現金之金額為其餘額之半數,上訴人可用預借現金之金額應為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未能控管上訴人信用額度,而發生盜領預借現金達六萬元。㈢上訴人信用額度仍有應繳消費金額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可使用餘額十萬三千五十七元之信用額度金額不符。㈣不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被偷竊時負予保管之責。
三、惟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之規定觀之,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亦即在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⑷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⑸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均在準用之列。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上訴人所必須指摘者,乃原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能認為已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無非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使用未盡控管之責、未能控管信用額度及兩造提出之信用額度不符,且不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被偷竊時負予保管之責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亦未具體表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係「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此均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其上訴已與法定要件不合。況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控管之責及未能控管信用額度,經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該攻擊防禦之方法,且按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得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裁量決定之事項,上訴人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屬判決違背法令。由上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已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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