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以「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及「未帶行照」等違規,開具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無故意闖紅燈及不服取締之意思,且係一時疏忽而忘記攜帶行車執照,員警一味取締卻未兼顧情理,實難甘服等語。
二、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已自承不諱(見卷附聲明異議狀第二頁
第一行),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既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且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員警據以開單舉發,自無不當。
㈡異議人又辯稱:伊當時在路口是看見另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後,始起
動機車穿越馬路。惟其亦不諱言:其行向之號誌係在機車起動之後二秒鐘始變換為綠燈等語(見卷附聲明異議狀第一頁第四、五行)。查交叉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奱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起步或暫停,自不得因他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冒然起步。異議人於面對自己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竟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㈢另異議人亦自承:遭員警攔查之後,因對於是否闖紅燈一事,在認知上與員警
有相當之差距,且當時趕著去上班,所以就騎車直走,結果員警自背後追趕才停下來,之後始拿出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等語(見卷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
顯見異議人於遭警攔查之初,確有與執勤之員警發生爭執,拒絕提供證照予員警查驗並逃逸之行為。從而員警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開單舉發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於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車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例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及四千八百元,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