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一同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惟被告游手好閒,不思為正當工作,嗣又因承包大工程發生問題而負債累累,導致原告需外出工作還債,未幾被告又沾染賭博惡習,甚至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染,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間返還娘家居住迄今,八年來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通姦不貞行為,事實上係原告拋夫棄子,返回娘家自行居住長達八年,被告屢次促請原告返家,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然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二0二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八年未與被告營共同夫妻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雅婷 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 洪惠玲 、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母親,被告會動手毆打原告,且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並且在外與人通姦」、「我是原告之妹,兩造剛結婚時感情還好,後來被告工作不穩定有負債,被告也會賭博,並和我二嫂的表姊通姦,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的事,曾經有一次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就假裝出去逛街,回來時聽到被告在聽電話,我就拿分機聽,聽到被告和我二嫂的表姊 柳玉蓮 在說一些淫穢的話」、「我是原告之弟,我在七十九年間和八十年間曾和被告一起做鐵工,被告和柳玉蓮如同一般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足證兩造分居之前感情即有不睦,且被告又與其他異性有曖昧行為,故原告自行離家與被告分居,顯係事出有因,並非無故為之。
四、末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時不同床共枕,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二造間既已長達八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雖最初係因原告離家以致兩造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然造成原告離家之原因,並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難辭其咎,已如前述,故雙方有責之程度顯然相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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