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六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乙○○,沿同方向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輪葉子板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丙○○、洪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洪乙○○受有肩挫傷併瘀腫、小腿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洪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另萌生肇事逃逸避責之意,逕行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洪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證屬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洪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卷附之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按,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洪乙○○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救護,即驅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竟起意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行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據,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肇事致告訴人丙○○、洪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洪乙○○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邱丙○○、洪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