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高雄市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前方之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乃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於注意,未依前方之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未遵守前方之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圓形紅燈之指示,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盪、左眉處擦挫傷、左膝、左下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行車管制號誌,其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重型或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然此亦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前方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致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自明,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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