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某家火鍋店飲用四瓶台灣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中正高工,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廣西街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親簽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且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僅十九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有被告出具之房屋稅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如遽予執行刑罰,恐造成被告嚴重負擔,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資矯正,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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