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靜秋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街二段九十八巷二十五號被告甲○○居所處飲酒,嗣因細故二人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子(未扣案)殺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腕切割傷、兩側肩部撕裂傷、左側眼睛結膜下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後經人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腕切割傷、兩側肩部撕裂傷、左側眼睛結膜下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都喝了酒,於酒後起了口角,對罵起來,始持刀刺傷告訴人,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除被害人客觀上被害之狀況外,應以行為人加害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朋友關係,雙方間之情誼,本屬良好,並無何怨隙,而本案發生之日,又係被告主動邀請告訴人至被告居所飲酒敘舊,嗣因雙方於酒後起了口角,相互推打,被告始持刀刺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供明在卷。依上以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友誼良好,並無何怨隙,二人僅係於酒後思慮欠周而起了口角爭執,依社會常情判斷,尚不致因此引發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受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腕切割傷、兩側肩部撕裂傷、左側眼睛結膜下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其受傷部位,皆非致命之部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是要殺他,如果要殺他的話,就會從要害下手了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惟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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