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清償;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清償;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嚴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借款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借款壹佰叁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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