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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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等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後,原告除獲付本金叁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外,尚餘本金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未償,且自九十年六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帳、授信撥貸登錄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後附之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如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帳、授信撥貸登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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