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蔡珠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以聖 被告辛○○
丁○○庚○○壬○○丙○○己○○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邀同案外人 周清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到期日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甲○○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
(二)詎被告甲○○除清償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之利息外,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案外人周清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過世,其連帶保證債務應由被告辛○○等八人繼承而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被告甲○○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被告甲○○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庚○○、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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