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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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三樓查獲,甲○○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對個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經警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供明係於當日同遭查獲之 陳美珊 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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