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庚○○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啟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期間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啟誠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拍賣被告啟誠公司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甲○○、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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