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五一七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緒林幹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中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鐘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中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經銷原告之電化商品,惟迭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並有被告中緣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之支票各乙紙。
㈡詎前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均未獲償
還,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雙方所訂經銷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經銷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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