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正: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如聲請書所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與聲請意旨所示之友人賭博財物,經警於同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㈡於證據部分補充:右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瓶,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九千二百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
二、新臺幣五百元(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