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李鳳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七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李鳳文僅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㈡繳款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李鳳文確積欠原告三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