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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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
自訴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承借三A-四七九號營業牌照掛於其自有之福特小客車上,以計程車型態租與不特定駕駛在外營業,收取車租,當時並委託自訴人先行代墊該車之一切稅金、保險、罰單等,俟每三個月結清乙次。但被告自九十年初即將該車售予甲○○,更將自訴人所有三A-四七九號牌照售予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自訴人數次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售予甲○○,更向甲○○收取費用而不交付自訴人,此種行為實已構成侵占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用所有三A-四七九號車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靠行向自訴人借牌照,如果車子出售,牌照也借給司機用,伊有將車子賣給甲○○,甲○○給伊一萬元作為押金,分期期滿就會將一萬元轉給自訴人,以前都是用這種模式,伊只有將車子賣給甲○○,沒有將牌照賣給甲○○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因靠行緣故向自訴人借用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如果車子出售,牌照也借給司機用一詞,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允許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車牌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虛妄,則被告經自訴人允許後始將借用之車牌轉借給他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將該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積欠自訴人之罰款、稅金還清,自訴人亦陳述本件為誤會,益徵被告無侵占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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