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居,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葉敏男 所生之子,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未滿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且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分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葉敏男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葉敏男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209.080408親子關係概然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89142%。」,該診斷書亦記載:「葉敏男與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葉敏男為丙○○的父親的機率為99.989142%。」),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葉敏男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