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同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居街○○○號一樓,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場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陸(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八七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三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在卷足憑,由上以觀,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免訴判決後猶然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目前停止戒治中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三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已據渠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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