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庚○○辛○○己○○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七起改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且約定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
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