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惟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惟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及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惟寶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惟寶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仟捌佰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加百分之0點三五計為百分之八點九八計付,並以每月一期共分三六0期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惟寶公司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其餘借款債務屆清償期
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迭經催討未償還,而被告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放款收回明細表乙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號)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放款收回明細表乙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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