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三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且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以上皆影本)、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以上皆影本)、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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