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一О三號二樓,利用特種行業小姐乙○○崇金之心理,佯裝為有錢人,向乙○○誆稱:僅需給付新台幣(下同)幾萬元,即購買勞力士紅蟳女用金錶贈送之等語,乙○○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九萬元予甲○○,嗣甲○○又向乙○○謊稱: 洪女 手上所帶之女用鑽戒一只很漂亮,欲借帶一下,乙○○又不疑有他,交付該只零點七三克拉之鑽戒,詎甲○○得手後即以買檳榔為由,迅速攜帶現金、鑽戒等財物離去,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打電話至金巴黎 理容 院,以帶理容小姐賴 陳雪香 出場為藉口,見面後即帶 賴陳雪香 至員林鎮小娘娘按摩店按摩,按摩期間,向賴陳雪香佯稱 賴女 手上所帶之女用戒指一只很漂亮,可否借帶一下,賴陳雪香不疑有他,遂交付該指戒指,按摩完後,甲○○又稱要帶賴陳雪香至台中巿成功路買衣服贈與,至台中巿成功路時,又向賴陳雪香佯稱試衣服時,揹著皮包(內有呼叫器一支、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三千元,華僑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不方便,要幫 賴雪香 揹皮包等語,賴陳雪香信以為真,將皮包交付甲○○,詎甲○○得手後即趁賴陳雪香轉身之際,迅速攜帶戒指、皮包等物離去,賴陳雪香始知受騙。⑵甲○○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中區翰林茶藝舘,邀被害人 曾琪玲 吃宵夜,席間見曾琪玲手戴勞力士女用金錶,佯稱向曾琪玲借看手錶,曾琪玲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錶予甲○○,詎甲○○接過手錶後,即以上廁所為由攜錶而逃,曾琪玲久盼甲○○未回座始知上當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憑。衡諸本件公訴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彼此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罪名,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案辦理。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此部分乃無從併辦,宜退回另由公訴人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