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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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柯姃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被繼承人 柯沛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柯沛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柯沛安(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為原告之親生
妹妹,因柯沛安身受 柯文賢 喜愛,於83年6月11日經本生父母同意由柯文賢收養,然柯沛安仍繼續與本生父母及原告同住於原住所,而與其原生家庭之關係緊密。柯沛安被收養後,養父柯文賢於84年4月間因事故不幸過世,柯沛安因而繼承柯文賢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柯沛安仍未成年,因此改由其生父 柯文俊 擔任監護人,惟因其等不諱法律,並未注意得以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回復柯沛安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及權利義務,故柯沛安雖仍與本生父母繼續同住,然並未辦理終止收養。
㈡柯沛安於105年間發現自己罹患癌症,積極治療仍未見完全
改善,希望能安心靜養,因而於107年4月13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房屋,與原告搬至該處居住、養病。柯沛安罹患癌症期間,家中先後遭逢其生父柯文俊中風左邊肢體手腳無力、其母亦發現身體有惡性腫瘤,必須切除大面積之皮膚後植皮、原告亦發現身體有惡性腫瘤,須至醫院做切片手術,儘管原告動完手術身體尚未復原,仍須同時照顧柯沛安、中風之父親及母親。於108年1月間,柯沛安病情突然危急,其自知於不久後恐將離世,因此決定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贈與其母親 柯葉美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1月22日簽署授權書及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一切贈與手續。原告經柯沛安授權後,遂將柯沛安贈與母親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2),委託代書 林惠姿 辦理過戶,柯沛安贈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自行辦理過戶手續,柯沛安並於108年1月30日由旗山戶政人員親自到宅協助申請印鑑證明,以進行後續程序。原告於108年2月1日開始自行辦理系爭房地,於同年21日大致完成贈與手續,惟因不慎遺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未能辦理過戶,柯沛安於完成贈與過戶手續前,病情突然急轉直下,柯沛安於108年2月12日過世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別,將父母託付予原告妥善照顧後隨即離世,柯沛安過世後,因其無繼承人而無人協助原告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原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㈢未料,林惠姿於柯沛安過世後竟告知原告及其母親:「縱使
柯沛安已由柯文賢收養,其母親在柯沛安過世後仍得繼承柯沛安之遺產,原告應先將其自行辦理之文件交付林惠姿,由林惠姿辦理撤銷贈與手續,再一併由其母親繼承之方式,得免繳契稅」云云,原告因信任林惠姿,故同意由其向地政機關撤銷贈與過戶手續,嗣後原告及母親始驚覺,因柯沛安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並非柯沛安之法定繼承人,無法繼承柯沛安之遺產,且亦無法辦理撤銷贈與之手續。柯沛安生前既已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並經原告承諾,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今柯沛安雖已過世,然此無礙雙方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柯沛安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贈與契約究竟係發生於何時,未盡舉證之責。且依原告之母 柯葉錦美 於另案提出與被繼承人柯沛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顯示柯沛安對於原告及柯葉錦美要求其立下遺囑之事,絕口不提、不回覆、未有承諾,應可知柯沛安於過世當日前不讓他人先處理其財產。且衡諸常情,如柯沛安有贈與原告之事實,理應有書面贈與契約或手機簡訊對話可證,但未見原告提出,足見原告主張與柯沛安間有贈與契約,並非事實。此外,柯沛安與原告贈與案108年2月21日收件之贈與稅申報書,收件日在柯沛安過世後,且申報文件上寫贈與日期為108年2月1日,與原告主張係於108年1月間所贈與,並於108年1月22日簽署授權書及委託書等節有所不同,又無柯沛安之親筆簽名,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被告現已聲請對柯沛安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命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報明債權期限應至110年4月才屆期,而被告目前已知柯沛安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應有已知之債權未清償,被告實不能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柯沛安之親生姐姐,訴外人柯文俊及柯葉錦美為柯沛
安之本生父母,嗣經訴外人柯文賢收養柯沛安為養女。柯文賢於84年間過世後,即由柯文俊擔任柯沛安之監護人,惟未終止柯沛安與柯文賢間之收養關係。又柯沛安已於108年2月12日過世。
⒉系爭房地原為柯文賢所有,並由柯沛安繼承取得而為其所有。
⒊原告提出原證6之印鑑證明,係由柯沛安本人透過戶政機關派職員乙○○到府服務而親自辦理。
⒋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10號
選任為柯沛安之遺產管理人,並另經同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准對柯沛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柯沛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仍在公示催告期間。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原告與柯沛安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⒉如有,是否因本件仍在柯沛安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而不得
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柯沛安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柯沛安本人親簽之授權書,其上即記載授權原告
代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贈與、繼承及銀行所有項目(見審訴卷第27頁),顯見柯沛安確有將上開財產贈與之意思,且柯沛安曾透過戶政機關派職員乙○○到府服務而親自辦理原告所提原證6之印鑑證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柯沛安並無於生前處理其財產之意思,自無特意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必要,由此亦可徵原告主張柯沛安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應屬非虛。且證人即原告姊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柯沛安名下有不動產,柯沛安生前要把旗山的房子贈與原告,剩下的財產要贈與給媽媽,這些是柯沛安在辦印鑑證明的時候一邊簽名一邊講給在場的人聽得,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旗山戶政事務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柯沛安的印鑑證明是我前往柯沛安的住所辦理,當天我有看到柯沛安本人,我有要求說明使用目的,柯沛安提到要將她的財產移轉給她的原生家庭,當天在場的有柯沛安原生的父母、姊妹,幫我們照相的好像是柯沛安姊妹的先生,關於要移轉什麼財產給誰等細節,當天隱約聽到住的房子、河堤路的房子、旗山的房子,還有相關的土地,但我沒有特別注意,當天沒有講到要用什麼方式,柯沛安知道身體不是很ok了,所以才想把財產過戶給家人。就我當天觀察,移轉財產的事情他們家人都已經講好了,申辦過程也沒有感到柯沛安不情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相符,亦堪認原告主張柯沛安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依被告提出之柯葉錦美與柯沛安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對於遺囑之事絕口不提、不回覆、未有承諾,應可知柯沛安於過世當日前不讓他人先處理其財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僅有提及遺囑乙事,充其量僅能證明柯沛安並未同意簽立遺囑,且依該等對話紀錄亦顯示柯沛安先前即已有將原告之通訊軟體聯繫資料提供其於銀行之理財專員,並稱因其病危,而原告要幫其詢問如何解約基金之事,顯見柯沛安於生前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財產事宜,而與前述授權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更堪信柯沛安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贈與及繼承事務,縱其並無預立遺囑之意思,仍難認其並未同意原告代為處理其財產,被告此部分推論,尚屬跳躍,應無理由。況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就柯沛安財產贈與之相關事宜,其家人與柯沛安間應已談妥,柯沛安亦無不情願之情形,更堪信前述關於遺囑之對話內容,應與贈與之事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柯沛安贈與系爭房地贈與稅之申報書記載贈與日
期與原告主張日期不同,且無柯沛安親筆簽名云云,然該等記載僅係供申報遺產稅之用,縱日期稍有落差,亦不影響原告與柯沛安間實質上確有贈與關係存在之認定;且柯沛安既已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贈與系爭房地事宜,並已辦妥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則贈與稅申報書上並非柯沛安本人簽名,而僅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用印鑑,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推論柯沛安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既已足以證明柯沛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應認原告與柯沛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該條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10號選任為柯沛安之遺產管理人,並另經同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准對柯沛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柯沛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仍在公示催告期間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應非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訴請被告給付,僅被告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柯沛安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沛安間就系爭房地於柯沛安生前既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被告則為柯沛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00│73平方公尺│全部│││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0000建│總面積144.08平方公尺。│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區○○○路○○○巷○○號)│││└──┴─────────────┴──────────────┴─────┘附表二:
┌───┬──────────────────────┐│編號│標的│├───┼──────────────────────┤│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198/100,000)│├───┼──────────────────────┤│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原相等7間公司之股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中國│││信託基金、外幣、存款、信託財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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