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其既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8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加重│有期徒刑9月│103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104年8月│⑴編號1、2於│││竊盜│││方法院(下│9日│7日│判決時經定│││罪│││稱高雄地院│││應執行有期│├──┼──┼──────┼──────┤)104年度│││徒刑1年3月││2│加重│有期徒刑7月│103年10月5日│審易字第93│││⑵編號3、4於│││竊盜│││9號│││判決時經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收受│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22日││││如易科罰金│││贓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以新臺幣1,│││││1,000元折││││000元折算1日│││││算1日│├──┼──┼──────┼──────┤│││⑶編號9至11││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0月12││││於判決時經│││罪│,如易科罰金│日││││定應執行有││││,以新臺幣1,│││││期徒刑1年1││││000元折算1日│││││0月│├──┼──┼──────┼──────┼─────┼────┼────┤⑷編號12至15││5│加重│有期徒刑7月│104年5月10日│高雄地院10│104年10│104年11│於判決時經│││竊盜│││4年度審易│月5日│月3日│定應執行有│││罪│││字第1769號│││期徒刑2年4│├──┼──┼──────┼──────┼─────┼────┼────┤月││6│加重│有期徒刑8月│104年5月14日│高雄地院10│104年12│105年1月│⑸編號16、17│││竊盜│││4年度審易│月28日│18日│於判決時經│││罪│││字第2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毒品│有期徒刑9月│104年5月27日│高雄地院10│104年12│104年12│,如易科罰│││危害│││4年度審訴│月28日│月28日│金,以新臺│││防制│││字第1557號│││幣1,000元│││條例││││││折算1日│├──┼──┼──────┼──────┤│││⑹編號1至17││8│毒品│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27日││││經高雄地院│││危害│,如易科罰金│││││以106年度│││防制│,以新臺幣1,│││││聲字第838│││條例│000元折算1日│││││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加重│有期徒刑9月│104年8月4日│高雄地院10│105年1月│105年3月│刑8年3月│││竊盜│││5年度審易│28日│1日││││罪│││字第166號││││├──┼──┼──────┼──────┤│││││10│加重│有期徒刑10月│104年5月18日│││││││竊盜││晚間7時許至│││││││罪││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間某時│││││├──┼──┼──────┼──────┤│││││1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4月4日│││││││罪││下午2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間│││││││││某時│││││├──┼──┼──────┼──────┼─────┼────┼────┤││12│加重│有期徒刑7月│99年10月24日│高雄地院10│106年1月│106年2月││││竊盜││13時30分至翌│5年度審易│10日│7日││││罪││(25)日7時│字第2476號││││││││45分間之某時│││││││││許│││││├──┼──┼──────┼──────┤│││││13│加重│有期徒刑9月│103年9月19日│││││││竊盜│││││││││罪│││││││├──┼──┼──────┼──────┤│││││14│加重│有期徒刑9月│104年6月18日│││││││竊盜│││││││││罪│││││││├──┼──┼──────┼──────┤│││││15│加重│有期徒刑9月│104年7月26日│││││││竊盜│││││││││罪│││││││├──┼──┼──────┼──────┤│││││1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4月15日│││││││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4月22日│││││││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8│加重│有期徒刑5月│104年8月3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09年7月││││竊盜│,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76│12日│21日││││罪│,以新臺幣1,││2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