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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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判決書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廿一日始提起上訴,經扣除五日之在途期間,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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