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E室其所經營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者,取得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 陳文峯 、帳號○○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持向不知情之 藍文信 調現,嗣藍文信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倘理由與理由間,彼此互相抵觸,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法院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正確判斷,證人如僅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即與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本旨相違,故該證人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應無證據能力,倘竟予以採信,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陳文峯,經第一審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書面聲明」一紙,代替到庭陳述,表明共遺失四十八張空白支票,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即係其中之一,發覺遺失後,即向該管派出所報案,並登報聲明作廢云云(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又因被告一再辯稱該「楊經理」者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 伊均 撥該電話與「楊經理」通話聯絡,第一審曾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查得該電話租用戶為 鄧安宜 (原判決誤為「鄧宜安」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更審時,原認有傳喚鄧安宜到庭調查之必要,乃按址傳喚,鄧安宜並未到庭,而係由 張雯華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書面一紙,表示鄧安宜係伊媳,在美國工作,本件應係鄧安宜曾遺失身分證所致,據鄧安宜聲稱從未在台申請任何電話等情(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八頁)。上開「書面聲明」及「陳報狀」皆係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依法皆無證據證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原認陳文峯之「書面聲明」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予採納;但於理由欄三-㈣,卻又採信張雯華所提出之「陳報狀」,認該(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名義人鄧安宜,自六十九年赴美迄今,均在美工作,且曾遺失身分證,已申請補發,從未在台灣申請任何電話,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說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加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經一再傳喚,陳文峯始終拒不出庭應訊,其是否遺失空白支票或出於謊報,無法查證,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交付藍文信,茍未兌現,舊債無法免除,又易陷於被訴追之境地,無犯罪動機,並採信證人即會計 吳小娟 之證言及張雯華之「陳報狀」,為其論據。然據藍文信於警訊中供述:被告係至伊店內打電動玩具欠下賭債,始持該系爭支票抵債(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更審前,藍文信復供證:係伊叫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非被告主動背書(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頁),依證人吳小娟出具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吳小娟係被告之配偶,非單純由被告僱用之會計(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頁)。又卷附之陳文峯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含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在內,共計四十八張空白支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華國飯店附近遺失(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申報遺失止付之上開四十八張支票,據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包括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共計有十三張支票均經提示遭受退票(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則一再辯稱:「我們(指與陳文峯)見過面,他(陳文峯)和『楊經理』很熟」,「可能是陳文峯支票未遺失,而登報遺失後,再將支票借給『楊經理』的」,「我也認識陳文峯」,「陳文峯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他說不認識我,其實他認識我,他與『楊經理』合夥做生意」(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足徵陳文峯及所謂「楊經理」者,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已查明陳文峯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三樓之二(原審上更一緝卷第五十二頁),並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即未依法拘提,且依卷附之雜誌剪報,陳文峯似已因另案遭警查獲逮捕(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亦有循線查明之必要。再被告所供「楊經理」使用聯絡之(00)0000000號,第一審已查明原租用名義人係鄧安宜,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已過戶予 陳秀甘 (住台北市○○街○段○○○號七樓)使用(二審卷第三十八頁),上開電話租用名義人與所謂「楊經理」間,有何關係﹖亦待究明。原審更審時,就上開疑慮,未深入調查,釐清真相,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