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在基隆市○○○街○○○號前停放,並頭戴黑色安全帽坐在該機車上,適時癸○○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樓下停車,因無車位而繞行一圈,期間戊○○脫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迨癸○○返回原處找到停車位後,預備停車,戊○○見癸○○一人可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菜刀一把,由甫停下機車尚未及熄火之癸○○背後,架住癸○○脖子,癸○○欲回頭細看戊○○,遭戊○○以黑色安全帽毆打,癸○○遂用兩手扳戊○○的菜刀,戊○○持續毆打癸○○,後因菜刀掉落,癸○○趁機逃跑,不慎跌倒,為戊○○抓到,並一手拾起菜刀,一手拖行癸○○外套至斜坡上,癸○○因遭以菜刀架頸、安全帽毆打與拖行,至使不能抗拒,並受有右上臂、右肘、兩膝多處擦傷及瘀傷,並右臀、口腔、頸部、右大腿及左手掌破皮,幸因癸○○外套無釦子,癸○○順勢將外套連同皮包一只(內有郵局存款簿、美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各一份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少許硬幣)褪去而交付外套及皮包一只予戊○○,並趁機逃至附近OK便利商店求救,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扣得遺留現場之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戊○○騎GKS─九0八號機車停在癸○○被搶處, 陳女 之兄以自用小客車載陳女返家,陳女發現戊○○,要其兄不要停下來,其兄就繼續前駛,戊○○就從左邊超車,擋在車前,看過陳女及其兄後,說:「認錯人了,歹勢」(台語)後離開,陳女記下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在漁行上班,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後在伊住處未曾尋獲任何贓物,而扣案安全帽無伊指紋,伊事後亦無任何傷痕,況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癸○○無法看見被告臉上胎記,不能僅因被害人片面不一之指述、事後驗傷單及測謊鑑定,即認定伊有右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癸○○於原審指稱:「他(指被告)從我被後就拿刀子揮(壓之誤)著我的脖子,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用安全帽打我,他兩手都有拿著東西,所以我就用兩手扳他的刀子,他還是繼續用安全帽打我,後來刀子掉了,我感覺沒有那麼危險,我就趕快跑,跑一跑就摔倒了,他又抓到我刀子撿起來一手拿刀一手拖我的外套,把我拖到斜坡上,我媽媽的車庫,剛好外套沒扣扣子,我就把外套整個脫給他,我的背包背在我背後連外套一起脫給他,我就跑去OK店。
」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 黃燕玲 於原審中證稱:「(那天發生何事?)有一個小姐(指被害人)被打跑到店內叫我幫她報警。」、「(被打之情形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只看到她全身、臉及腳和頭有流血,她頭髮有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再者當被害人癸○○為求脫困而將外套連同皮包褪去,而再度逃離時,被告即未再追遂被害人,可證被告意在得財,而非得人,經警前往案發現場,僅留下該全罩式安全帽,而外套及皮包已遭取走,足證被告取走財物匆忙,未及帶走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對被害人之財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依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係手持全罩式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自無該安全帽遮住胎記疤痕之情形,合先敘明。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妳為何肯定確認戊○○是持刀搶走妳財物之人?)因為他右臉有胎記疤痕,及五官都係他本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你能確認搶你之人是剛才庭上之戊○○?)......當時他搶我時離我很近,且他臉上有二處疤痕,我可以確認是他。」(見偵卷第七頁),於原審中指稱:「(你對當天整個人的特徵,是那天就認得,還是十二月三日才認得?)當天我就認得了,因為他就在這裡。(證人伸出左手,類似手掌比個頭距離不超過一隻手臂的距離)」、「你在警訊時說他臉上有胎記、疤痕?)是。」、「停車的地方,也有路燈,很亮,發生的地點一邊是OK店,一邊是萊爾富,一邊是斜坡,就在那斜坡上,檢察官訊問時我與他面對面,所以我之前不敢來。」、「(在警局、檢察官那裡你都有看清楚,是當天的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是被害人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因被告右臉有胎記,左臉有疤痕,惟何者為胎記,何者為疤痕,若非本人,殊不易立予辨識,故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時詢以:「(你右邊臉上是怎麼來的?」被告答稱:「右邊臉上是胎記,左邊臉上是騎機車跌倒的傷疤,且是很久的,滑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審判長於審理時亦詢問被告:「你右臉有胎記,左臉有疤痕?」被告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於警訊時雖指稱:「他右臉有胎記疤痕。」另於偵查中指稱:「他臉上有二處疤痕。」等語,本院據以質問被害人,因時逾兩年,被告記憶模糊,無從明確回答,惟此乃事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肯定指稱:「(你確定是在場的被告搶你的皮包?)我確定是被告沒錯。」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尚非可據被害人於警訊與偵查中「他右臉有胎記疤痕。」、「他臉上有二處疤痕。」之用語,認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確有胎記與疤痕,至少合計二處。況此項特徵殊非尋常,一般人未必一輩子能見過一次右臉有胎記且左臉有疤痕之人。被害人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應予排除。另由證人即警員魏文章於原審中證稱:「(〈警卷癸○○之〉筆錄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被訊問人是如何陳述出這句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癸○○自己陳述的,她說他的胎記還有他的特徵都與被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益證被害人指認明確,未有誘導訊問之情形。況被害人於原審描述稱:「(被告有何特徵?)......眼睛大大的,眉毛很粗,皮膚很黑,有山地人的樣子,記得他臉上有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確與本院在庭被告之特徵相符。
(三)又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戊○○稱:(一)沒拿走癸○○皮包財物;(二)沒有持刀押住癸○○,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四四一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四)被害人癸○○在案發後四天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再次遇見被告時,即一眼認出被告,顯係對被告印象深刻而無恣意指認之情形。
(五)證人庚○○、張甲○○、乙○○、丁○○、壬○○固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漁行工作云云,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漁行老板與員工簽名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抵達基隆市○○路「銘清漁行」上班,至上午八時離開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提出簽到簿、估價單為憑,固可證明被告當日有去漁行上班,但是否有一度離開之情形非無可疑,前開證人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次:
1、渠等係被告老板或同僚,礙於人情,難免有偏頗之虞。
2、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辦法確定被告都未離開?)被告是否離開,我無法確定,但至少我在時都有看到他。」(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你在偵查中曾說〉是否離開我不確定,但是......)我們每個人都有負責的業務,進行的時間很短且很忙,每人都忙個人的工作,如果不離開位子我可以看得到被告,但是我們也可以去幫搬魚貨,也可能幫客人把魚貨送上車,但是這時間很短只有三、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是證人庚○○並不確定被告有無中途離開。又該魚行員工上廁所或短暫離開,既非絕無僅有,則當日既如渠等所言工作忙碌,且各有職司,自必專注於各自之工作,何至注意何人有無中途翹班較久,且時隔已久,縱屬因逢選舉,工作較忙,證人較有記憶,惟猶能記得何人未翹班或中途離開有無逾十分鐘,殊難想像。是證人即老板張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果離開太久我一定知道,若只離開五分鐘我不一定知道。當天被告如果離開超過十分鐘我一定知道,當天被告沒有離開十分鐘。」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無可採。況證人張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面店面頂多站三個拍賣者,我與丁○○、「 阿明 」三人拍賣,乙○○就站在我與丁○○中間幫忙記帳。另外二位男性員工,就搬貨支援或在後面賣比較不重要的貨,比方蚵仔」等語(見同筆錄),張甲○○、丁○○與乙○○既站在被告前方拍賣記帳,工作又忙,同在後方工作之庚○○甚且不確定被告有無中途離開,證人甲○○、丁○○與乙○○如何知道在後之被告有無離開或有無離開十分鐘以上?益證證人張甲○○、丁○○、乙○○證稱被告未中途離開云云,有偏頗之虞。雖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沒有離開云云,既與前供不符,案重前供,其於本院所為證言,自不足採。
3、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平時上班時間?地點?)早上三時到八時。」等語(見偵卷五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幾點賣到幾點?)凌晨二點五十分賣到清晨七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倘漁行對於工作時間、遲到早退、有無翹班,掌握精準,何至前開證明書載稱被告係自凌晨三時三十分工作至八時,而與證人庚○○、證人壬○○所述工作期間三者均不相符;而證人庚○○、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渠二人約三時三十分到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約三時四十分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係三時三十分左右應到,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漁行至樂利三街開車約二十分鐘以內可到達(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何以被告於案發後四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猶能在行搶地點攔阻被害人與被害人之兄,而未趕赴漁行,足證該漁行之人員管制不夠嚴謹。既無嚴格管制習慣,何至注意何人一度中途離開?是否逾時返回?
4、雖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當天有離開過嗎?)沒有,因他賣東西均站在我前面。」、「(你如何知他沒離開?)因他賣貨,我要記帳、收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們何人記被告賣魚的帳?)不一定,有空的人就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何人記被告的帳?)那天我有時有記,有時沒記。」、「(記帳共有幾位?)二位,我與壬○○。」等語(見同筆錄),顯見壬○○並非始終替被告記帳,壬○○略此不提,益見其證言有偏頗之虞。
5、渠等證言與被害人指明特徵之明確指認不合,被告復未通過測謊,自難憑渠等有偏頗之虞之證言,排除被害人明確之指認。
6、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曾將魚貨交由張甲○○販賣予他人,簽到簿、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未請假,尚難證明被告於上班時間內未曾一度離開上班地點而前往案發地點。
(六)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經送驗結果,於其上發現一枚指紋,經排除被告之指紋後,將該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吾人殊無可能以一根手指持安全帽,該帽僅餘一枚非被告指紋,非可推論該枚指紋,必係持該帽之人所留,而推論被告非本案犯罪行為人。蓋亦可能係其他事前或事後碰觸該帽之人所留。
(七)被害人癸○○奮力抵抗被告時,是否足以致被告受傷,連在場之被害人癸○○均無法確認,自無從以被告未受傷,而認被告並未涉案。
(八)扣案安全帽經原審當庭令被告戴上拍照,尚非過大而不能使用,此有照片三張在卷為憑。至被告平日所戴之安全帽係半罩式安全帽,固據證人辛○○、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該半罩式安全帽係被告之姊己○○所購,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惟渠 等均非在場證人,渠等證言非可反證被告未持扣案全罩式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九)再被害人確曾被搶,業據其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黃燕玲證述見被害人受傷避入OK便利商店求救,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被搶前是否有將機車熄火,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言,實屬無關宏旨。經原審再三訊問被害人,已確認並無熄火。
(十)又被害人癸○○雖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害人癸○○於原審指稱:是警察叫伊去驗傷,拿驗傷單等語,顯然對於蒐證尚乏正確觀念,況證人黃燕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她全身臉及腳及頭有流血等語,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攀誣被告,任真兇逍遙法外之理,則被害人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亦非有瑕可指。
(十一)測謊結果雖不能當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仍可供心證形成之參考。
(十二)被告所騎機車係綠色,被害人於警訊時泛稱深暗色,亦非可資為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之論據。
(十三)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當日前往該處,係為送巧克力給前妻丙○○云云,此係犯罪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無足影響於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其聲請訊問證人丙○○,經傳拘未果,且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特別刑法,且係針對特定時期之社會情況而為立法,以應特殊需要,故定有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並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失效後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
1、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2、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有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顯屬對限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3、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
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4、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種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5、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材壯碩,手持菜刀,行搶一介女子,並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又拖行被害人,顯見被害人毫無抗拒能力,並使被害人受傷多處,其強暴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復曾以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益證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可以被害人有無反抗,作為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審認標準,原判決認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以菜刀架頸、安全帽毆打與拖行之強暴手段,而未以該刀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右肘、兩膝多處擦傷及瘀傷,並右臀、口腔、頸部、右大腿及左手掌破皮之傷害;損失財物不多;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黑色安全帽一頂,及未扣案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