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送強制戒治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已知所悔悟,並痛下決心斷絕施用毒品,且抗告人之雙親年事已高、家中妻兒皆須抗告人之照顧,抗告人經此教訓當會改過向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6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9鄰101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於94年9月27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被告亦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5年2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