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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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1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陳秀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杜小蘭 手機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19至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周宇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要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2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101、189至19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簡卷第19至47頁)及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0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杜小蘭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徒手毆打並踹踢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67、83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跟前妻,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情狀(詳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周宇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傑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假釋,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周宇傑因細故與同事杜小蘭發生糾紛,竟於111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踹踢杜小蘭,致杜小蘭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頸部紅腫挫傷、胸部紅腫挫傷、腹壁紅腫挫傷、左臉紅腫挫傷擦傷、左側手肘紅腫挫傷擦傷、背部瘀腫挫傷、雙上臂紅腫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小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宇傑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杜小蘭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2告訴人杜小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楊琇媚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影片檔譯文各1份佐證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7張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今天要打你也可以」、「我祝你一路平安」等語,使杜小蘭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查,由影片譯文可得,被告雖有為上揭言詞,惟告訴人亦對被告回稱:「你打,你打,我在這裡給你打,我站在這裡給你打」;「這種話我聽很多」;「我告訴你周宇傑,我在路上如果有任何事情就是你」等語,是由告訴人上述可得,雙方應為起衝突互罵之狀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安之犯意,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