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佑(原名潘柏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壬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右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而至,由 王錦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錦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壬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騎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部分給付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