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5-76、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周宇傑因細故與告訴人 杜小蘭 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頸部紅腫挫傷、胸部紅腫挫傷、腹壁紅腫挫傷、左臉紅腫挫傷擦傷、左側手肘紅腫挫傷擦傷、背部瘀腫挫傷、雙上臂紅腫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措,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參、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61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要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2份為憑(偵卷第75-101、189-194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本院卷第105-133頁)及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杜小蘭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徒手毆打並踹踢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78頁),然經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67、83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跟前妻,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情狀(詳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15頁)等情狀後,遂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即產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前案所犯多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罪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尚有所間,復衡酌被告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拿出手機要攝影,越來越靠近我的眼睛,因為我只剩下1個眼睛,我會害怕才撥開告訴人的雙手,後來告訴人要動手打我,雙方才開始扭打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而為本件行為,綜合上開因子而言,被告本案情節及其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尚非為鉅,縱令被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業已於量刑理由考量上情,且原審所量處之拘役50日,已屬接近拘役之法定刑度上限之刑度,已適足反應上情,是原審對刑種之選擇、刑度之量處均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開事表現受傷後停止本院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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