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紹欽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AV000-K112101,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初分手。乙○○為求與A女復合,明知A女以不願再與其有任何聯繫,竟基於持續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至高雄市路竹區(A女工作地,地址詳卷)守候並送晚餐,並跟蹤A女返家,嗣於同月26日下午時許,又至上址A女工作地守候,再於同年6月3日20時許,至上址A女工作地跟蹤A女返家,並自112年5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歐」傳送:「難道就一個好聚好散,兩個人講清楚說明白,對你來說就是很困難的事情」、「那我想要你明白清楚冷靜地講出來,你做得到嗎?」、「你家人知道你劈腿嗎?真的很厲害,劈腿還可以說的這麼有道理,我也是長知識了」、「會有因果報應的」、「紙包不住火,你在玩火」、「出來嗎,還是我進去你家講」、「你吃飽後,出來吧,我在外面等你」、「所以呢,你要出來?不然我就進去拜訪了」等訊息,對A女要求聯絡行為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並因而離職,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各1份、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