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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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右任
謝易呈
蔡靜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右任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謝易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靜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右任、謝易呈、蔡靜學與 顏俊銘 原無認識,僅因友人聚會而偶然聚集飲酒作樂,嗣因酒錢分擔比例而起爭執,詎莊右任、謝易呈因而心生不滿,竟一時氣憤而失去理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ETBAR酒吧2樓包廂外,由莊右任持折疊刀1把,謝易呈則以徒手方式,共同衝向顏俊銘而攻擊之,其後蔡靜學聞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包廂內取來酒瓶,走出包廂而共同毆打顏俊銘,致顏俊銘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共>15公分)併肌肉及神經損傷、左眼眶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深撕裂傷(約5公分)併肌肉及神經損傷、下背深撕裂傷(約6公分)併肌肉損傷、右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左腰撕裂傷(約5公分)、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因警獲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右任、謝易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靜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互核與證人 蘇元晨 、證人即告訴人顏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折疊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右任、謝易呈、蔡靜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右任、謝易呈、蔡靜學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右任、謝易呈、蔡靜
學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莊右任率爾持折疊刀出手、謝易呈徒手、蔡靜學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 莊又任 、謝易呈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被告蔡靜學則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俊銘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靜學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再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莊右任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莊右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莊右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靜學為本件犯行時拿取之酒瓶,雖屬犯罪工具,惟未
據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蔡靜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