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玲瑜
住○○市○○區○○○路000號0○○○○○○○○○)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幸玲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玲瑜刑事陳報狀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幸玲瑜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隔多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先後以未結
帳方式竊取告訴人即店長 蘇展儀 之海陸雙拼組1組、2組;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請求依法處理(偵卷第9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先後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輕微【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元、138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有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前科及本案為被告初犯竊盜罪(本案之後被告另有犯其他竊盜罪)之品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10日內,地點及行為態樣相同,且被害人(即告訴人)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竊得之海陸雙拼組1個、2個,分別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主文及沒收1110年9月28日18時33分 許幸玲瑜 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陸雙拼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0月4日18時4分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陸雙拼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幸玲瑜(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玲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徒手竊取海陸雙拼組1個放置於紙袋內,未於結帳時取出與其它商品一同結帳,得手後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4日18時4分許在上開門巿,以相同方式竊取海陸雙拼組2個得手。嗣該店店長蘇展儀於盤點時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展儀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幸玲瑜於警偵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在上開門巿拿取海陸雙拼組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海陸雙拼組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幸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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