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毓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1年4月2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同,暨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111年3月1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111年4月20日編號1已執畢。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7日至111年2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12年7月2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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