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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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柯文欽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飲料攤,徒手搜尋前揭洗衣店及飲料攤財物後,因未能開啟洗衣機投幣裝置而未遂。
二、案經柯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欽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圖(見審易卷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當庭拍攝被告正面照片(見審易卷第23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飾詞矯卸,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後,事證已然明確,雖為認罪之表示,但開庭態度輕蔑,謾罵法警,藐視司法,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難認其已對其行為真切反省,而真心悔悟;惟慮及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21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