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10號原告 陳光裕 被告儀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034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03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工資每月8萬元,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以「不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11年11月份短少工資5萬3,613元、資遣費4,055元,扣除已付之4萬4,633元,核計1萬3,304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34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少算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徵時虛偽陳述,實則已3年未接觸相關工作,是工作能力不足,111年10月底公司公司詢問原告是否願自翌月起減薪為每月4萬元,否則主管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同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留任公司,且口頭同意降為原本半薪。但在同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情況仍無改進,故主管於同年11月22日請原告離職,公司未短付工資,且已給付資遣費,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同意每月工資減為半薪即4萬元: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訂約人當受所訂契約拘束。
⒉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自111年11月起,工資減半為每月4萬元,
原告主張依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聘僱合約書第14條規定:此份文書是雇主與員工之完整合約,日後口頭上的提出更改將不具任何效力,有一方提出修改合約或另一方有違反合約時,雙方才得以書寫之方式再簽署以達到合約之修改、擴增、撤銷…等目的等語,則兩造間如有被告所辯稱降薪之合意,需以書面修改方式行之,非如被告所辯逕以口頭合意方式修改即可,更何況其根本未同意工資減半。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約定,合於聘僱合約書所載,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兩造當應受上開聘僱合約書之拘束,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有變更,當應以修改勞動契約書面或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書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降薪合意及約定,並無法提出相關修改或重新訂立之勞動契約書面為證,當難認兩造間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每月工資,已達成減半之有效約定。至證人雖證稱略以:原告曾同意減薪,且在111年10月之薪資條上有註記雙方口頭同意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薪資條、第103至10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所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影響原告在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每月工資為8萬元之事實(因兩造間未以書面為降薪之約定)。再者,兩造不爭執其等訂立勞動契約時,除簽訂上開聘僱合約書外,同時簽立另1份「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但此部分契約之訂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在此評論,併予敘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其金額: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始於111年10月17日,終止於
同年11月22日,及被告除同年10月份工資外,另已給付原告4萬4,633元。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應得之工資為5萬3,613元,以如上所述之每月工資8萬元計算,並無不合(80,000÷30×22=5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約定工資以外應加及應減部分,兩造並未詳述,故無法細算,但被告僅爭執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就原告其他計算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主張其可請求給付資遣費4,055元(80,000×1/2×37/365=4,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明顯不合,況被告所計算應付資遣費之金額,尚高於上開原告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薪資條),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11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5萬7,668元(53,613+4,055=57,668),扣除被告已付之4萬4,633元,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萬3,03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034元,當屬於法有據。另如上所述,資遣費雇主需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則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僅得自111年12月23日開始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萬3,034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