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轉讓偽藥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6月7日2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11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1號111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1號111年6月7日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75號11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75號112年10月12日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1.編號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編號3至6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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