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凌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凌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10年10月16日;附表二編號1之111年11月22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固經該編
號所示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8月(計算式:5月+3月=8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復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罪,
經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0月(計算式:6月+5月+5月+4月=20月)內定應執行刑。
㈣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罪質類型、犯
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2月109年12月6日或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110年8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110年10月16日編號1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2月110年1月18日20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111年1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111年3月30日3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110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111年12月2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112年2月7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111年3月6日15時43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28號111年10月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28號111年11月22日編號1、2,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4月111年5月8日0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111年10月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111年11月22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111年8月10日0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上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0號112年4月1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0號112年6月8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111年10月3日1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應予補充)有期徒刑4月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112年5月2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1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