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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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玲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陳玲玲與 李霞 原素不相識,李霞任職於高雄洲際酒店行銷公關協理,而陳玲玲因求職而對李霞心生不滿,竟於知悉李霞之英文名字為「AlishaLee」及其職位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內,利用其臉書帳號,暱稱:「LillianVanChen」,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洲際酒店臉書官方粉絲頁之公開貼文「馳騁魅麗臺灣.即刻啟程」(下稱洲際酒店貼文)下留言:「R922Alisha利用公司廣告(即指從事行銷工作之李霞)送自己上床!有證據!她說這樣日子26今天還要繼續123...」等文字,並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分享上開洲際酒店貼文時,接續發表「Alisha利用公司廣告送自己上床!有證據!她說這樣日子26今天還要繼續12
3...還爆出她的假履歷...Simon說送自己人上床前,幫Alisha打廣告...現場開房間R0922」之文字,並在該貼文下接續留言「ZooAlishaLee74幹.惡.黑.黑金*18」等文字,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李霞,均足以貶損李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玲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霞於偵訊時指訴。
二、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高雄洲際酒店」之被告應徵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個人履歷資料、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於111年4月28至同年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其所為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貶損告訴人李霞之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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