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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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被告葉芳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