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原告 黃天恩

被告 莊素娥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素娥與黃天恩為鄰居,2人前曾就黃天恩所有苗栗縣○○鄉○○○00號旁土地堆置雜物一事有所爭執,莊素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7時6分至7時2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妙祥寺內,以廣播播送指摘黃天恩「偷政府的電」、「你不要以為你有本事亂講話,收買環保局,你有本事你叫邱先生來找我,貓老頭黃先生」、「偷電是要坐牢的,你知道嗎?政府的電不是給你亂接來養貓養狗的蛤,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下稱「偷政府的電」等行為)等語,指摘黃天恩有涉嫌竊電及行賄環保局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黃天恩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黃天恩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不認同刑事勘驗的結果,請原告提出當初錄音的那支手機原檔。原告係涉及廢棄物案件,所為係斷章取義。被告唸廢棄物處理法規給原告聽,勸他好自為之。也唸相關罰款給原告聽,但原告把條文整個刪掉,把對原告有利的留起來。不承認有講那些內容,那些內容跟廣播的差距太大了等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卷內原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兩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刑事卷第345至351、357至371頁)可證,且原告手機內之錄影檔經本院刑事勘驗(詳附件,刑事卷第345至351頁):1.(第1段影片之勘驗結果第7點)畫面均係持續移動拍攝附近景物,而且有蟲鳴的聲音,畫面或蟲鳴聲並無中斷或其他異常,廣播的聲音除連續說話中所需的停頓外,亦無其他刻意中斷或特殊異常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47頁)。2.(第2段影片之勘驗結果第3點)畫面持續可見該山林及微弱燈光以及蟲鳴的聲音,畫面顯示時間約19:20:58起,畫面右下角則改為依序顯示:「未命名之道路」、「苗栗縣」之字樣,然畫面均持續晃動拍攝上開景象,而且有蟲鳴的聲音,畫面或蟲鳴聲並無中斷或其他異常,廣播的聲音亦無其他刻意中斷或特殊異常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頁),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卷17-24頁)」可佐,而双坑19號旁土地並無接獲遭偷接用電之情事,亦查無該地址附近申請用電之紀錄,而鄰近之886地號裝設電表日期為112年1月6日,即無被告所指控原告竊電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4月12日苗栗字第1120004342號函、112年9月28日苗栗字第1121719899號函(見偵卷第75頁,刑事卷第131頁)可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涉及環保廢棄物等案件,除環保局已於111年1月11日即已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及報局備查外,亦無法作為其廣播播送指摘原告「偷政府的電」等行為,以致侵害原告名譽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質疑原告提出手機為剪接,除經本院向頭份分局查詢,該局函覆卷內光碟係複製自原告持有手機外(卷114-115頁),亦經法院勘驗「畫面持續移動拍攝附近景物,畫面顯示時間約19:11:38起,可聽到該女子使用廣播說:『政府已經在缺電,你還偷政府的電』」等語,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莊素娥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廣播播送其竊電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查被告前揭指述之廣播所述的內容,係公開並具體指摘原告竊電,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本件被告以廣播播送指摘原告「偷政府的電」、「你不要以為你有本事亂講話,收買環保局,你有本事你叫邱先生來找我,貓老頭黃先生」、「偷電是要坐牢的,你知道嗎?政府的電不是給你亂接來養貓養狗的蛤,你到底是不是人啊」言語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具上開侵權行為,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言論內容對原告所造成之難堪痛苦,衡以原告自稱為國中畢業,購買山區土地、目前無業,所購買土地登記同居人所有(見卷第120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末證物袋)、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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