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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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 張曉菁 相對人 韓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韓財 得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
3年1月2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韓財得 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09年8月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1751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韓雯及債務人 李美菊 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韓財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來義鄉│文樂││998││0│2│20.00│7分之4││└──┴───┴────┴──┴──┴───┴─┴──┴──┴────┴───┴─────┘┌──────────────────────────────────────────────────────────┐│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2│新樂77號│文樂段998地號│加強磚造、│一層54.00、二層50.40,││全部│││││││二層樓房│總面積1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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