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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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9號
原   告  葉碧
       許嘉峯
被   告  李紹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紹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欠明(訴狀記載:其侮辱先
   夫 許基成 先生與犬子許嘉峯進行偷竊、侵佔…等不名譽之
   指控,造成名譽受損,請求賠償),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此
   部分應為之聲明或陳述(須具體確定,並陳明係對被告為
   財產上《即賠償金額》之請求、或非財產《即請求被告道
   歉而未請求金錢賠償》之請求、或兩者皆請求)、及陳報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
   下:
  ⒈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原告 葉碧鑲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倓算其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原告許嘉峯應依上開說明,以查
   報訴之聲明而核定其訴利益,如僅為財產損害之請求,即
   以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利益,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
   如上開財權及非財產之損害均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兩者應合併計算。
  ⒊綜上,本件係不同原告對被告各為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
   徵收,是原告應依上開⒈、⒉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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