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双如
被 告 趙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委託被告代購Gomaji
Spa卷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2元,嗣因店家告
知該優惠卷同一人無法重複使用,乃於同年月11日致電
Gomaji客服請求退訂,經客服人員告知需有被告電子郵件信
箱方能退訂,原告遂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多次聯繫被告並告
知上情,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
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之
發生,有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者,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醫療法第71條前段規定:「醫療機構
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
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有基於補充的契約解釋
或誠信原則而發生者,例如企業的出賣人不得再為營業競爭
、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房屋的出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容許承租人於適當地方懸掛遷移啟事等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債務人違反後契
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
其責任。惟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之後契約義務,關於其
具體內容如何,及債務人已否履行,仍應依其債務目的及本
旨,本於誠信原則認定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委託被告代購GomajiSpa
卷8張,金額共計5,3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款交易憑證、兩造往來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足徵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委託購買GomajiSpa卷8
張之事務。嗣因店家告知上開優惠卷同一人無法重複使用,
原告乃利用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留言,通知被告上情,請求
被告依Gomaji客服人員指示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協助退訂,有
兩造往來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準此,被告業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代購Gomaji
Spa卷8張,已如前述,惟因與Gomaji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相
對人為被告,是得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請求Gomaji返還價金
者,僅被告一人,揆諸前揭說明,依補充契約解釋及誠信原
則,被告於委任契約消滅後協助原告向Gomaji請求退訂,乃
被告依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
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遲未提供
電子郵件信箱予原告;再參被告為訴外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所屬會員,露天公司業依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求被告協助處理退訂事宜
,並有原告所提前揭函文、電子郵件,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於收受原告、露天公司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即拒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協助原告向Gomaji退訂,
違反其依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至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2元,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迄未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予原告,協助原告向
Gomaji退訂,乃違反後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30元
合計1,4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