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黃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151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侯雅齡 所有、訴外人 蔡聯欣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450元、零件6
,314元及烤漆9,522元,合計21,286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侯雅齡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時,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侯雅齡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保險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
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0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
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侯雅齡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
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
行使侯雅齡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5,450元、零件6
,314元及烤漆9,522元,合計21,286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6,31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97年10月至103年2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
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6,314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314元÷6=1,0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6,314元-1,052元)×0.2×5=5,262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5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6
,314元-5,262元=1,052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6,314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52元,加上
工資5,450元及烤漆9,522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024元(1,052
元+5,450元+9,522元=16,024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侯
雅齡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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